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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濟寧商標禁止重復注冊制度要件構成合理化探究

    關鍵詞:濟寧圣佳商標注冊   發(fā)布時間:2024/11/4 10:56:13   瀏覽量:

           重復濟寧商標申請注冊是指同一申請人就相同的標志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上重復申請注冊。該行為常常被應用于:通過重復申請獲取相同或近似商標注冊;重復申請注冊以維持“瑕疵”商標效力;復申請注冊,怠于維護已注冊商標。近年來,我國“接力式申請”、重復申請注冊商標的現(xiàn)象日益增多,F(xiàn)行《商標法》雖然有一些條款限制重復注冊,但在適用主體、適用方式上存在漏洞。原權利人運用重復注冊的手段將商標長久把持在自己手中。針對此問題,國家知識產權局發(fā)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下稱《修訂草案》),其中新增了“禁止重復注冊”的專條規(guī)定。這引發(fā)了眾多學者以及實務專家的關注與討論!敖怪貜妥浴敝贫鹊脑O立能夠打擊當下商標重復注冊亂象,構建正常有序的商標申請秩序。然而在《修訂草案》出臺前,鮮有學者對此制度進行專門論述。鑒于此,有必要對“禁止重復注冊”制度進行探討,為制度構成提出合理性建議。


           一禁止重復注冊制度的設立現(xiàn)狀

           (一)制度設立的實踐背景

           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及司法解釋沒有任何條款包含“重復注冊”的表述,但在法條中有對重復申請行為的規(guī)制!渡虡朔ā返谌畻l保護注冊在先商標權人權利,只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相同或近似,則駁回在后近似商標的申請。第三十一條保護申請在先商標權人權利,在后者申請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將會被駁回。上述條款保護了在先權利,對后來者重復注冊行為不予許可。除此之外,《商標法》第五十條以一年隔離期的形式,限制了商標被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xù)展后重復注冊申請的行為。但上述三個條款規(guī)制的行為主體有限制,并不限制同一申請人的重復申請行為。以“五羊”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糾紛一案[2]為例,本案中,在先第3782390號“五羊”商標正在“撤三”程序審查中,原商標所有人重新申請了案件爭議的第23808162號“五羊”商標。因前后兩個商標的申請主體為同一主體,即使申請前后兩商標相同,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仍認為“五羊”商標權人不適用《商標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允許其重復注冊的行為。由此可見,我國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定對權利人之外的人實施重復注冊行為已經有相應規(guī)制,但是為權利人自己的注冊行為留下了空間。正是因為這樣的制度漏洞,“重復注冊”成為了許多商標代理機構用來規(guī)避其大量持有的商標被“撤三”或者商標被宣告無效的一種方式和手段。這種不正當行為,自然引發(fā)了各方注意。有學者曾在論文中明確對重復注冊行為予以否定評價。[3]對于重復注冊的商標,因為缺少相應的法律規(guī)制,不僅在實務層面造成了一定的商標審查資源的消耗,也加重了在先權利人維權的難度和成本,甚至在現(xiàn)有的《商標法》體系下對成功重復注冊的商標束手無策。

          (二)域外立法例

           目前世界上有二十多個國家或地區(qū)存在禁止重復注冊的規(guī)則。各國對禁止重復注冊的具體適用采用了不同的標準。

           關于禁止重復注冊規(guī)則的位階問題,各國有不同的立法例。其中,美國在《蘭漢姆法典》中有明確的規(guī)定,即“美國專利商標局不會頒發(fā)兩個完全相同的注冊證”,[4]且在其商標審理指南中明確了哪些情況為重復注冊。與之不同的是,日本和韓國并沒有明確的禁止性重復注冊的規(guī)定,而是在審查實踐中規(guī)定重復注冊為禁止行為。日本的禁止重復注冊是在其《商標審查指南》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而該條是基于日本《商標法》第三條對商標注冊絕對理由進行的規(guī)范。類似的,韓國禁止重復注冊是其《商標審查標準》第五部分的內容。該部分是對韓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進一步解讀。韓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對每件商標提出申請,并指定一個類別的商品”,即“一商標、一申請”原則。[5]采用不同的位階,將對規(guī)則的權威性、穩(wěn)定性產生直接影響。通過《商標法》規(guī)定,無疑是最權威和最穩(wěn)定的。然而,是否符合我國的實踐、是否有利于法律穩(wěn)定,值得商榷。

           

           二禁止重復注冊的邏輯基礎


           針對重復注冊、“接力式申請”的問題,《修訂草案》引入禁止重復注冊制度具有很強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理論上符合一標一權的原則

           商標權作為一項智力財產權,具有“客體共享、利益排他”的類物權屬性。它也同時具備物權的支配性、絕對性。[6]根據(jù)物權法一物一權的原理,在《商標法》類比適用,注冊商標理論上也應當符合一標一權,即一個商標上僅能存在互不沖突的一個商標權利的特性。[7]我國商標制度為注冊取得制度,商標權是需要經過行政申請程序而取得的法定權利。商標的重復注冊行為就是在一個商標上,通過前后申請的方式,獲得重復的商標權。即使前后兩個商標權主體并沒有發(fā)生變化,這樣的做法也顯然違反了一標一權商標法價值取向。

          (二)實踐中避免程序重疊架設

           實踐中,因為缺少法律制度的規(guī)制與約束,對于一些被提起無效宣告的重復注冊商標,盡管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抱有擠占商標資源或者對抗“撤三”的主觀意圖,以重復申請的方式來實現(xiàn)其“惡意”,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但原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裁定中均沒有支持。[8]該裁定也反映了一個客觀現(xiàn)實:重復注冊的商標在沒有其他被駁回事由的前提下,可以被核準注冊,導致對在先商標提起“撤三”的主體被迫需要對他人重復注冊的商標一再采取異議、無效宣告措施。即使申請撤銷、無效宣告的申請者申請成功,原商標權人仍舊可以利用《商標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制主體漏洞,再次申請已經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無效的商標。以“五羊”商標案為例,在先“五羊”商標仍處在被審查“撤三”的程序中,而原商標權人已經重復申請了另一“五羊”商標。這使得程序重疊架設,浪費了司法資源。除此之外,在此之前申請撤銷、無效宣告者的努力將付諸東流,而申請過程中的司法資源也將被白白浪費。


           三禁止重復注冊制度的要件分析


         《修訂草案》規(guī)定了禁止重復注冊的靜態(tài)要件與動態(tài)要件。其中靜態(tài)要件規(guī)定在第十四條:同一申請人不能以相同商標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上進行重復注冊申請,即禁止“三同”:申請人相同;商品或服務相同;與在先商標相同。動態(tài)要件規(guī)定在第二十一條,指在先商標失效一年以后,不再禁止重復注冊行為。這是對現(xiàn)有《商標法》第五十條的發(fā)展,擴大了一年“隔離期”適用主體。

          (一)靜態(tài)要件構成要素

           重復注冊的靜態(tài)條件要求對“三同”判定。其中,申請人相同是比較容易判定的,即要求是同一法律主體。以司法實踐來說,僅僅是關聯(lián)公司或者共同申請人中的任意主體不同,也不能被認為是“同一主體”。主要爭議點圍繞在“相同商品或服務”和“與在先商標相同”這兩點上。

           1. 相同商品或服務的認定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相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何為“名稱不相同但指向同一事物”?《商標審查審理指南》規(guī)定:“名稱不同但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場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方式的服務。”換言之,相同商品和服務,除了名稱相同外,還有相關公眾認為的相同。對公眾認知的相同的判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可能會帶來額外的審查負擔。

           2. 在先相同商標的判定

           相同商標,按照目前我國《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的規(guī)定,是指“兩商標在視覺效果上或者聲音商標在聽覺感知上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無差別”!八^基本無差別,是指兩商標雖有個別次要部分不完全相同,但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或者在整體上幾乎沒有差別,以至于在一般注意力下,相關公眾或者普通消費者很難在視覺或聽覺上將兩者區(qū)分開來!备鶕(jù)這一規(guī)則,相同商標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完全相同,一種是基本無差別的相同。其中,基本無差別的相同商標,從嚴格意義上講是不同的,只是在發(fā)揮商標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時,消費者難以區(qū)分。因此,為避免進行混淆誤認可能性的討論,將兩件并非完全相同的商標,判定為相同商標。在此意義上,對相同商標的判斷,更大程度上是一種法律判斷,而非物理判斷。[9]如果在禁止重復注冊規(guī)則中,對于相同商標的判斷也采取相同標準,則將與《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重復注冊例外情形中“因生產經營的需要,在已實際使用的在先商標基礎上做細微改進,申請人能夠說明區(qū)別的”相沖突。從這條立法來看,對禁止重復注冊中的相同商標的判斷,應主要是進行物理屬性的判斷。如此,將可能導致相同商標判斷標準的混亂。

          (二)動態(tài)要件法律構造

           除靜態(tài)比較外,《修訂草案》對禁止重復注冊還提出了動態(tài)的要求,即在先商標如果失效時間已經超過一年的,則可以再次申請,不禁止超過期限重復注冊行為。但為了合理化動態(tài)比較的要求,又規(guī)定了若干例外條件。此無疑增加了禁止重復注冊適用條件的復雜化。是否存在這些免責情形,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jù)。如此,無疑為申請人增加了舉證負擔。此外,對于認定哪些情形滿足免責條件,在審查實踐中,除了增加審查負擔外,也為統(tǒng)一審查標準、降低審查不確定性帶來難題。


           四禁止重復注冊制度的完善建議


           禁止重復注冊制度在《修訂草案》中雖然僅有兩個條款,但對于整個《商標法》體系來說是一個新的挑戰(zhàn),既需要與現(xiàn)有制度進行銜接,也需要根據(jù)自身特點進行適當調整。

          (一)靜態(tài)要件統(tǒng)一“相同”標準

           1. 完善相同商品或服務的認定規(guī)則

           關于如何設定對重復注冊行為中“相同商品或服務”認定的判定標準,可以參考其他國家的立法例。美國規(guī)定,如果構成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務,若指定商品或服務為交叉關系(有部分商品不同的),不視為重復注冊。相反,若指定商品或服務存在完全相同或者是包含關系,則視為重復注冊。對于馬德里國際注冊指定美國的注冊申請,若基礎號不同的,不視為重復注冊。在日本,指定商品或服務相同,包含兩種情形:第一種是完全相同;第二種是包含關系,即在后申請指定商品或服務被在先申請或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所包含。關于第二種情形的判斷標準,若放棄在后申請,那么在先申請或注冊商標亦可以對申請人的商標進行有效的保護,取得同樣的保護結果。[10]此外,若在后申請指定商品或服務與在先申請或注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是交叉關系的,則不視為重復注冊。顯然,兩國將前后兩項商品或服務的客觀內容進行比較,分析兩者的包含、交叉關系。這樣做能夠比較客觀地對前后兩項進行說明論證,對比參考因素客觀合理,避免將“公眾認知的相同”這一不確定的自由裁量因素納入重復申請中相同商品或服務的考量。

           2. 統(tǒng)一在先相同商標的認定

           相同商標的認定應當回歸《商標審查審理指南》,將認定標準納入法律價值判斷!缎抻啿莅浮分小凹毼⒉顒e”的物理判斷認定相同商標,并沒有設定的必要。若企業(yè)在實際使用的過程中,能夠讓消費者通過商標對商品產生一一對應的穩(wěn)定聯(lián)系,那么這種商標的細微差別并不會影響消費者的判斷。其背后還是以消費者能否識別為實質判斷標準。因此,物理屬性的判斷并不能成為影響判定相同商標的決定因素。

          (二)動態(tài)要件法律位階調整

          《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是對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五十條的發(fā)展,但《修訂草案》仍保留了現(xiàn)行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這使得相同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重復羅列,顯然是沒有必要的。對于禁止重復注冊的例外情形的規(guī)定,可以規(guī)定在《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將之作為審查禁止重復注冊實踐的排除考察對象。經濟科技的高速發(fā)展,已經給商標帶來了巨大的革新動力,伴隨人工智能對版權領域和專利領域的重大影響,下一步是否會影響商標領域也未可知。針對我國特殊的經濟環(huán)境,考慮到法律本身的穩(wěn)定性,可以借鑒日韓兩國對此制度的設計安排。我國雖然不必將重復注冊制度全部放在實踐視角進行考察,但是可以將例外情形納入實踐考察的范疇。如此更具有靈活性,可以避免因現(xiàn)實變化而導致的頻繁修法。


           五結語

     

           禁止重復注冊制度的推行,勢必令重復申請行為無法再順利進行。對于商標申請人,策略性地重復申請再不可為。若要爭取商標注冊成功,就需要積極參與每一階段的行政或司法程序。對于被搶注人,惡意搶注者無法再就搶注商標重復提交注冊申請,被搶注人的維權道路會少一些阻礙。對于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將減少無意義的重復審查,節(jié)約部分商標審查行政資源,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會更為有序。完善現(xiàn)有制度的靜態(tài)要件和動態(tài)要件,合理統(tǒng)一“三同”認定標準,調整對于例外情況審查規(guī)定的位階,能夠更好地讓禁止重復注冊制度在商標法律領域運行。


    來源:濟寧圣佳商標注冊   http://artyhx.com/content/?7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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